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左轉自立路,經警示意攔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裁罰新臺幣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罰單上述時間,未遇有取締,也未闖紅燈,無故收到罰單,煩請查明。二、罰單上也未附加照片證明等語。
三、經查,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不服取締而逃逸等情,固據執勤警員警 楊信義 到庭結證在卷。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平常遇到臨檢都會停下,我沒有違歸情事,且有違規應會有照片,我在開車,有無違規會知道,就我認知,我沒有違規情狀。那陣子是過年期間還沒有元宵,不會往那邊過。已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違規之行為。而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楊信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擔任從14時至16時巡邏並順便交整勤務,14點40分在和平路與自立路口南下約30公尺左右,平常盤查都設在那地方。當時車子在綠燈剛換起步時,異議人左轉過來,我判斷當時燈號已換紅燈,認異議人闖紅燈。我有帶錄音機,上班時間就開始錄音,但本件異議人還是逃逸,所以沒有錄到,我們以手勢請其停下,還有鳴笛,我們是逕行舉發。以上是憑我肉眼及記憶陳述。故本件取締警員並未實際攔下違規之車輛,卷內亦查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實際駕駛人究為何人,且亦不能全然排除證人有誤認可能之情形。然審酌以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包括數位相機)之普及,執法人員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已非難事,更易為民眾所信服及不易產生爭議,惟查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係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告發,再循車籍資料寄發違規通知單予車主即異議人,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或經由電子蒐證器材攝錄異議人違規情事而舉發其違規行為,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除上開員警之指證及其所填載之通知單外,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異議人之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行為;卷內亦查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實際駕駛人究為何人,且亦不能全然排除證人有誤認可能之情形下,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究於此,遽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非允當。
四、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予以處罰,是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