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載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載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陳明忠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720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65頁及第6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頁)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在105年5月30
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更改為「105年5月25日晚上某時許」(見院卷第65頁)。
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及不詳處所」因施用毒品地點相同而刪除(見院卷第65頁)。
㈣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
及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改為「以摻入香菸點燃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見院卷第68頁)。
㈤證據清單所載「照片6張」更改為「照片4張」(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二、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卻於本案再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且戒癮意志力薄弱,另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復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以粗工為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須扶養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兒子1名)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雖以被告供述為據請求宣告沒收扣案吸食器(見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先後均供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方式係摻入香菸點燃而未使用吸食器(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院卷第68頁),本院自難率認扣案吸食器係供犯前揭各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論述應係出於誤會所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⒈外觀:白色粉末。│││││⒉檢驗前淨重0.01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⒊含包裝袋1只(包裝袋內海洛因通常與包裝袋難以刮除分離,故裝袋│││││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