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甲○○、乙○○共同以於陸路高速競駛、闖紅燈及併排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四人竟與該多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飆車隊伍行列」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連續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他高速競駛、併排行駛等飆車致生往來公共危險犯行,惟查右揭連續闖越紅燈之行為,業據被告丙○○、丁○○、甲○○、乙○○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忠優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執行防制飆車專案蒐證員警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執行專案勤務,在五福四路與新興街口處,發現一群機車大約二十部佔據在快車道,擁塞道路佔據道路,從鼓山一共同前往大勇路、河西路、河東路、然後轉到英雄路、左轉海邊路,在永平路等處路口闖紅燈等語,證人 羅祖熙 於偵查中證稱: 伊執勤 從頭到尾跟在後面錄影,被告等是一直有參與飆車之人等語;復有查證報告書一紙、蒐證錄影帶一捲、蒐證翻拍照片十五幀等附卷可資佐證,再查,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一、蒐證錄影帶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四十二秒開始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四十五秒結束。二、機車約有九輛。行進路線:自五福路由東向西行駛經新興街口、河西路口、河東路口、右轉英雄路再左轉海邊路、至永平路口左轉青年路後右轉至成功路。行進期間有併排行駛快車道、擁塞路面情形。三、凌晨三時二十八分五十五秒至凌晨三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在五福路、新興街口至五福路、河西路口間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海邊路、永平路、青年路時,有一機車自凌晨三時三十二分五十九秒至凌晨三時三十三分五秒於快車道上蛇行。足認,被告等加入該飆車隊伍行列,共同連續闖紅燈、佔據快車道或併行之方式即俗稱飆車之行為,競駛於快、慢車道上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共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所為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飆車雖為一新名詞,關於其速度尚未有一定之認定標準,惟其往返疾駛於同一路段超越限速,足生往來交通危險之涵義,為眾所共知,並無爭議,自得歸納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查被告無視交通號誌管制,沿路闖越紅燈、快車道併排競駛超速,造成車道行駛車輛及對向、橫向車輛高度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四人與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與他人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群聚競駛,對於通行車輛及行人造成往來之危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發生車禍致生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丙○○、丁○○、甲○○、乙○○四人先前均未曾犯罪,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基於一時尋求刺激,未經深慮,致罹罪章,並參以參與飆車時間不長及未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等情,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又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為確實革除再犯之疑慮,有加強對被告四人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並資惕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