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志尚 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先推由陳志尚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苓雅賓館,以全亞洲公司協理身分,向原告佯稱要替原告之賓館作消防及建築安全檢查,檢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稱賓館必須使用防火漆、防火地毯、防火壁紙等,費用為二十八萬餘元,原告遂支付上揭費用予被告陳志尚,惟防火漆卻遲遲未施作。嗣陳志尚以啟飛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飛公司)之經理名義稱欲幫原告申請營業執照,惟須加裝緊急發電機、地下室消防泵浦共四十四萬元,原告陸續支付三十三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陳志尚表示申請公文已送至建管課,惟該賓館尚積欠罰鍰六十一萬八千元,須先繳清方能通過變更使用執照。原告遂提領三十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陳志尚遲未施作緊急發電機、地下室消防泵浦,亦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避而不見,諉稱所有業務均交由被告接手處理。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其所開設之領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領翔公司)負責人名義接手後,向原告稱建築師製圖蓋章需十萬元,照明燈更新需四萬五千元,消防連線總機需四萬五千元,發電機需七萬二千五百元,消防泵浦需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均已將上揭費用交付予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持一紙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交予原告,佯稱已通過變更使用執照,惟須製作消防圖費用五萬元,原告即交付五萬元予伊,然卻無下文,被告隨即逃匿無蹤。經原告向縣政府查詢,方知被告未替原告繳納分文罰鍰,致原告遭縣政府命停止營業。是原告因陳志尚與被告之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分別支出防火漆、防火地毯、防火壁紙工程款二十八萬元、消防設備工程款三十三萬元、建築師製圖蓋章費十萬元、照明燈費四萬五千元、消防連線總機費四萬五千元,發電機費七萬二千五百元,消防泵浦費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消防圖費五萬元等,而受有共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其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九四二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可參,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足參。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據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以被告構成犯罪之侵權行為為限,而不包括被告因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縱令被害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尚間共犯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支出工程款共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而於被告所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同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係屬於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生之請求權,並非原告因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所生,其三者之原因事實均屬不同,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又查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向原告詐欺取得共五十九萬八千元之罰鍰費用,對於陳志尚或被告分別向原告收取系爭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部分,並未認定被告亦構成犯罪或與陳志尚成立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查對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無與陳志尚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可言,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其係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就系爭工程款部分對被告提起侵權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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