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26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黃丁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訴外人 陳宏偉 所駕駛之ACC-981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派員到場處理。系爭車輛係為訴外人陳宏偉配偶 林素伶 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534元(工資:9,964元、零件:4,570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為證,因系爭車輛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被保險人即車主通知後,查證屬實並辦理出險理賠在案。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理賠上開金額後,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宏偉之駕照及身分證背面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陳宏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時,因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致撞擊系爭車輛導致事故發生,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支出14,534元(含工資:9,964元、零件:4,570元),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3年4月(即102年4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3年6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1年2月餘,其零件已有折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以4月15日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6月29日,已使用1年2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570×0.369=1,686、第1年折舊後價值4,570-1,686=2,884,第2年折舊值2,88
4×0.369×(3/12)=266、第2年折舊後價值2,884-266=2,618】範圍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於12,582元範圍(即為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9,964元+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費用2,618元=12,582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82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其中
8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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