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0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參點陸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拾參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陸點玖壹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捌點參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啓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附近某友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戴德成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非法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43.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63公克,含包裝袋
3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9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371公克,含包裝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陳啟宏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詳警卷第24至34頁、41至49頁;毒偵卷第30、33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以1個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590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購入毒品不久即為警查獲,持有期間尚短,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入3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43.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63公克,含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9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371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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