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被告 余荔芽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七四‧六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占用面積為172.8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原告各自持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分別給付損害金予原告。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年
8月22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號A部分(面積為174.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撤回原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核係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下,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其餘共有人 余春盛 等共23人信託管理系爭土地。被告余荔芽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亦無任何基地租約存在,占用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共有人權利。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建物是59年其興建的,在其曾祖父的年代,共有人有口頭協議,彼此選一塊共有地,所以其在協議好的那塊地蓋房子,迄今從無共有人有爭執,足證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且原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信託人亦有使用系爭土地,有 江余娥 出具「四鄰證明書」可憑。又其全家人都住在系爭建物,如果搬遷另行租屋使用,需要時間尋找,希望若拆屋還地時,履行期能有1年的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受其他共有人余春盛等信託管理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所示編號A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調解不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弘鑫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地上物測量成果及清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勘驗,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基安土丈字第4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函覆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但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土地利用只要不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
(三)經查附件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固以於其曾祖父年代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且其餘共有人間從未要求其拆屋還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置辯。惟依上揭說明,其餘共有人單純不行使其權利,難謂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祖父年代,全部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是被告主張其依分管協議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部分,依其性質並非立時可成,本院審酌被告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且現仍有居住之事實,遷移他處需相當時日,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上揭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當年度(即10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28,500元,而被告所有房屋占用面積為174.6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977,525元(算式:28,500×174.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