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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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暨包裝袋(合計 毛重玖 點參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暨包裝袋(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參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耿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鴻賓汽車旅館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汽車旅館內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耿豪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暨包裝袋(合計毛重9.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暨包裝袋(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耿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29、31頁),又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5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565)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警卷第18頁),並有白色結晶5包、殘渣袋5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2支等物扣案供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3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
5包經警以試劑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22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為 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一併扣得之MDMA咖啡包2包、行動電話1支,被告堅稱與本案犯行無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