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仲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仲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薛仲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1日7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薛仲倫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仲倫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2、33頁),又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7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38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381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5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1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87號、10
2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2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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