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廖敏俊
廖敏雄 宋淑娟 共同 葉慶人 律師代理人相對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共有廖敏俊、廖敏雄、宋淑娟、張嘉偉、 陳瑾琳 等5名股東,聲請人各持有10萬股,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10%以上之股東。又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因下列事由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㈠相對人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係供客戶匯入款項,故由負責人張嘉偉及聲請人廖敏俊設立聯名帳戶,經兩人同意蓋章後,始得動用款項,不料張嘉偉擅自辦理印鑑變更,取消聯名帳戶,以規避廖敏俊之制衡監督,致無從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收支及資產負債狀況;㈡自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張嘉偉從未向股東會提出財務報告、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股東對於公司營業、財務狀況全無所悉,也從未決議盈餘分派,聲請人廖敏雄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張嘉偉報告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張嘉偉亦置之不理;㈢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張嘉偉及其配偶陳瑾琳,各持有50%股份,對於公司經營、資金流向、財務狀況等有極大歧見,且無法表決公司法所定之重大決議事項,實已無法繼續經營;㈣相對人公司已沒有在登記營業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繼續營業,並已搬空所有設備,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二、相對人公司答辯略以:相對人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梯安裝工程業,目前與20多個事業或單位訂立電梯養護契約,服務範圍遍及基隆市與新北市,依契約之有效期間可知,相對人公司確實持續營業中,並無遷移不明、停業、積欠稅款等異常狀況,亦無任何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不知悉公司之營業、財務狀況,且股東間意見不合云云,惟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股東查核帳簿之權限,且相對人公司已於105年5月10日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所述不知悉公司之營業、財務狀況,並非事實,而經營理念不合自得轉讓股份退出公司,故股東意見不合並非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事由,聲請人所述之事項,俱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無關,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顯不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持有股份各10萬股之股東,有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則指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審究相對人公司究竟有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就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表示意見,據覆略以:該公司最近一期105年5-6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達2百多萬元,自設立以來至今均正常營業中。公司之經營,除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合,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另經本辦公室人員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基隆市○○區○○里○○○路○○○○○號)現場門口亦貼有「宥晟電梯服務專線」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9月6日經中三字第1053428818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公司訪談紀錄、104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錄、監察人104年6月13日審查報告、104年至105年1-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書、105年1月至6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查相對人公司於99年7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0萬元,迄今正常營業,其至105年6月30日止之資產扣除負債後,淨值總額高達7,749,271元,有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難認有顯著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
㈢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繼續營業,惟
相對人公司現有股東除聲請人3人外,尚有股東張嘉偉、陳瑾琳等2人,持有出資額占50%,足見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非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且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正常,並無虧損之情形,已如前述,縱使股東間意見不合,亦尚未達到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另相對人公司目前負責人之經營行為是否得當,應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參與以影響相對人公司經營行為,令其經營情況得符合其個人意願,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事由,均不足以認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公司法第1l條第1項所指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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