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吳金榮前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戒毒偵緝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內之105年10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方荔枝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2日19時5分許,其子 吳赬璋 向警方告發,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白色燈泡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金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40、42頁),並與證人吳赬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頁)。又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
5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塑膠挑食器1支非違禁物,且被告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