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超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其友人 王俐 向 王成美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為王成美之長子 苗煜 ),承租期間為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止。蔣志超遂於104年6月間某日起,入住上開房屋後,明知上開房屋為共計10戶之五層樓公寓中其中
1戶,而上開房屋於104年9月間因未繳電費,而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終止供電契約並拆除電表後,而公寓樓梯間之插座均為公共用電,其竟未經該公寓之其他住戶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電能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先私自將其所有延長電線沿外牆連接至頂樓樓梯間公共走廊牆上之公共用電插座,再將延長線插座置於上開房屋內,後直接改以電線接電至上開房屋內,接續供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所有供電使用,以此方式竊取該公寓之公共用電。嗣經該公寓住戶 黃世松 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橋檢偵卷第42正面至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 鄭耀富 、及證人 苗源軒 、苗煜於偵查中、證人黃世松、王成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
41、44、45頁、雄檢偵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橋檢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7張、台電公司
104年1月至11月之電費收據6份、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105年3月14日高雄字第1051320604號函、105年10月5日高雄字第1051322509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公寓用電用戶之用電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0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40715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 黃國峰 及 徐育平 之職務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至17頁、橋檢偵卷第6至11、15、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上開公寓之公共電能,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該公寓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該公共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有前揭台電公司函文所檢附用電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則揆以前開說明,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公寓所有之動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係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之竊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為供其所承租屋內電器使用,竟私自以延長線連接上開公寓公共用電插座之方式,以竊取該公寓公共用電供己用電使用,危害其他用戶之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竊電期間非短,且迄今尚未賠償該公寓所有住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該公寓住戶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認沒收被告所得之上開利益,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