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經違規人接受酒精測定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伊並已依照緩起訴內容按時向公益團體支付四萬元完畢。故請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惟按,㈠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①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為行政裁處,②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時即不得依刑事法律處罰。而本法條雖未包括「有犯罪而尚未起訴」之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亦必須待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實質確定」,行為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時,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有犯罪而尚未起訴」期間內,該行為人仍有經刑事法律處罰或免於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於本案不暫行等待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刑事法院之裁判實質確定,即逕依法為行政裁處,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裁處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存在,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㈢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除經原處分機關為前揭處分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內容為:被告應於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四萬元,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而受處分人已於95年10月13日將四萬元匯入該更生保護協會之帳戶內,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茲因㈠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亦即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於緩起訴期間,該緩起訴處分尚有被檢察官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危險,原處分機關於該緩起訴實質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之行政裁決,依上揭說明,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裁處及刑事處罰之危險,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有違。㈡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否則被告於支付相當金額後,仍需再受行政裁處罰緩,實質上與一事二罰無異,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本件受處分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且已按時支付四萬元,雖然金額較原處分之四萬九千五百元為低,然仍在法定罰鍰(即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