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
有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契約書第十一條
規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有戶籍
謄本一紙可稽,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2年
11月11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104,731
元,詎被告於96年8月20日未依約給付應繳金額4,500元,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104,731元。
㈡利息計算: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890元。⑵延滯期間之
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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