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在嘉義市○
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兩造所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對於本件清
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供被告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
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7年1月
15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7,169元,
及給付期限前之遲延利息2,225元(即本金債權127,169元,
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94元,及其中127,169元部分,
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
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129,394元,及其中127,169元部分
,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33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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