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8日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收
執。詎被告事後竟將上開本票之到期日變造為96年5月8日
,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81號裁
定准許,則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法
律上利益,爰依法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於借予原告200萬元時,並未同意本票到期日
為101年5月8日,係原告擅自填載本票到期日為該日。嗣
其發現後,即將到期日更改為96年5月8日並按捺指印,再
持往原告家中取得原告之同意,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
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
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於96年5月8日向被告借用200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嗣被告將該本票到期
日變更為96年5月8日並按捺指印,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本票,再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81號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足認原告原本係簽發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本票,惟嗣後由被告變更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
雖被告辯稱其變更到期日後曾獲得原告之同意等語,惟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至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並非原告訴請確
認之範圍,本院即無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
││(民國)│(新台幣)││││
├──┼──────┼─────┼───────┼─────┼──┤
│一│96年5月8日│200萬元│96年5月8日│未載│未載│
├──┼──────┼─────┼───────┼─────┼──┤
│二│96年5月8日│200萬元│101年5月8日│未載│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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