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
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
元、五十五萬二千元、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三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各三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六千一
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新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起息日利率(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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