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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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
三百七十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保戶,於民國(下同)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到被告公司補發之保單,其上記載「
本件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貸款總額為二十萬六千三
百七十元正」,然原告未以該保單向該公司申請貸款,是
以原告之名義顯然已遭他人冒用,致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本件保單貸款確係原告
所借無誤,原告因卡債問題無法付款而意欲逃避等語。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保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補發之保單(均影本)各一份
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到被告公司補發之
保單,其上記載「本件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貸款總
額為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正」,然原告未以該保單向該
公司申請貸款,是以原告之名義顯然已遭他人冒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業據
其提出保單借款借據及壽險要保書(均影本)附卷,並經
證人 陳麗瓊 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既原告不能推翻被告上開證明,其
主張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十九萬二千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主張其對於反訴原告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則反訴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匯款至反訴被
告所有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號00000000
0000,匯款金額為十九萬二千元,對反訴被告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反訴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既反訴原告已提出上開保單質借之相關資料原本供本院參
酌,且反訴被告未到庭爭執,則兩造間之保單借貸之法律
關係並未如反訴被告所言有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已如
上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匯至反訴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十九
萬二千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等詞,衡諸上揭說明,反訴被告受領該金額應
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反訴原告主張亦難認有理。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返還反訴原告十九萬二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