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八六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八○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桃園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聲請鈞院予以公示送達,此業經鈞院准許之,惟相對人至今逾期多時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登載公示送達裁定之新聞紙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八六三、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七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八號案卷核閱後,前開本案訴訟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確定,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並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故揆諸前揭之說明,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