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三民路,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介壽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往來車輛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與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介壽路往南行駛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且於人車擁擠處所,應注意路況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二車避煞皆已不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右額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