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於行經平鎮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同向於車道上推手推車行進之乙○○○,致乙○○○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七三點九二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起訴書誤載為三○○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五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送醫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七三點九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有天晟醫院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參,按汽車(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二七四,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處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有鑑於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事頻傳,為防微杜漸,除於刑法增列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條文外,並於各大媒體廣為宣傳,勸導駕駛人勿酒後駕車,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竟仍酒醉駕車,顯見其對他人生命、財產權不尊重之心態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