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UG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UGWONGPOEN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埤塘魚池旁,因網魚遭乙○○與友人 金少斌倪同廣吳仕明 等制止,怒而分持鐵器、刀械揮砍乙○○,使乙○○受有左前臂、左側背部、左側頸部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按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UGWONGPOEN被訴於右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桃簡字第四六號卷第十八頁可稽。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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