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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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四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證人 林俊興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繼而撞擊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達○‧八三MG\\L始知上情(被訴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簡易庭另結),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