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乙○○即無患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患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患也公司)之清算人,業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無患也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亦無法經其他股東再行集資以償還債務,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然未蒙鈞院裁定准駁與否,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就任無患也公司之清算人,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桃院祺民 司仁 字第一五七號函請聲請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並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清算,有前揭函文一件在卷足稽,則聲請人就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關於清算期間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清算期間於聲請人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即告屆滿,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