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聲請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六0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楚柯西住送達代收人廖怡雅住相對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五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由聲請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處分之原債權人即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將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項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各一份附卷可按,則上開債權即已依法移轉,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原債權人即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五字第七七○三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經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八三號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債權現已移轉予聲請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故本件之保全處分亦應改由聲請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四十萬元,則應同時予以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提供之擔保物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處分裁定暨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