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與丙○○(按丙○○通姦部分犯行,業據其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之撤回告訴,詳後述)認識時,即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先後與丙○○在桃園縣境內之多處賓館內相姦三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甲○○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甲○○先後三次相姦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右揭時地先後與被告丙○○相姦三次,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起,與被告甲○○在不詳地點多次為性行為,因認被告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之聲明撤回告訴,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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