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林寀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按
期繳款,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倘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月3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43,328元(含本金39,487元、利息3,841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還是一定要還,但伊目前經濟有困難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及消費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
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
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
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
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無力清償並非緩期清
償之法定理由,被告應另行與原告協商獲其同意,被告上開
所辯,即屬無據。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