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珠美
被   告  鄭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79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
0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3,644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103年3月11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
及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首開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剩餘未付之款項按
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102年9月
29日止尚積欠43,644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3年3月11
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及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
當初有誠意一次付清,原告銀行卻以分三期要求付款、致被
告受有利息之損失,且因原告之作業疏失致被告之信用卡聯
徵中心有紀錄,因而請求撤銷聯徵中心紀錄、減免利息及訴
訟費用,希望以分期清償作為補償等語(103年3月4日及同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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