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許進祥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忠南 、 賴秋儒 即烽
新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