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許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中市,惟
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彰化縣秀水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
縣○○鄉○○路○○○號前,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 孫潤庭 所有、由訴外人 陳健庭 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21,431元(含工資2,695元、烤漆6,376元、零件
12,3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的金額
為3,710元,連同工資、烤漆費用,合計費用為12,78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倒車不小心碰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後門,只是小
擦撞,系爭車門沒有脫漆,但原告卻將整個門都換掉,且伊
事後要求查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卻遭原告拒絕,伊認為原
告應該僅將車門修理就可以回復原狀,不需要換掉整個車門
,修理費用應該可以再調降;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是
他們之間契約的問題,不能將原告理賠全數由伊負擔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經被
告自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爭執回復原狀所需之數額
,是除被告爭執部分外,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道路車輛動
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
自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1,431元(含工資2
,695元、烤漆6,376元、零件12,36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08年9月15日,已使用2年8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650元(計算式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
為3,710元【計算式:12,360元-8,650元=3,710元】。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781元【計算式:2,695元+6,
376元+3,710元=12,781元】。
(四)至被告辯稱:本件只是小擦撞,原告不應將系爭車輛的右
後車門整個換掉云云,惟據原告否認在卷,經查:系爭車
輛遭被告不慎碰撞後,右後車門凹陷乙節,有警分局檢送
之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自承其於車禍發生當
下有看到車損情形,與照片所示車損狀況相符,顯見被告
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對系爭車輛相當之損害;且衡諸原告支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
金額為3,710元,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復自承無法證明
可以提出費用較低之修復方式,則被告上開辯解即難以採
認。又系爭車輛車損情形既經被告於肇事後即時瞭解,復
與原告修復理賠範圍一致,則縱然原告事後未配合被告予
以再次檢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60×0.369=4,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60-4,561=7,799
第2年折舊值7,799×0.369=2,8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99-2,878=4,921
第3年折舊值4,921×0.369×(8/12)=1,2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21-1,211=3,7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