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志堯
被   告  陳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計7年(即84個月)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3.5%機
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4.88%),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
整,且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若不依約清
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特別條款貳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經原告催請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未收
到繕本也缺少證物,以致完全沒有機會據以核對原告的主張
是否正確,被告對原告請求的本金利息加計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提出異議。希望原告交付清楚完整的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契約條款、帳務彙總資料、通知繳費及催告證明予被
告,以證明所有證物資料都是接受得了檢驗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之內容包括被告貸放帳戶資料,被告對嗣後送達之
上開書證影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何
不可採,亦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斟酌本件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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