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利淑華
被   告  羅梅分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
貨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具狀聲明:「1、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0樓所發出之音量,於每
日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不得以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不得以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以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
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9樓
房屋。2、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40頁)),嗣於該狀送達被告後,於109年4月20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減縮後始符合小額程序之適用範
圍,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號10樓,為原
告之樓上鄰居,惟原告自104年10月搬至被告樓下,被告即
經常製造惱人聲響,原告遂於108年11月起自行錄影存證,
確認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本件起訴後之109年6月5日間
,屢於晚間10時至凌晨2時間,或偶於早上及下午時段,大
力甩房門或櫃子門、拖拉椅子、敲打、掉落物品、重踏地板
,致生巨大及不定期之聲響,屢經原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
應及報警處理,被告均否認有何製造噪音行為,然被告之行
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引發情緒及精神狀況不佳,經
就醫診斷為罹患適應障礙症,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斷誣指伊一家人長期製造噪音,不斷向管
委會反應或報警,曾於深夜至伊住處將耳朵貼近大門查探,
及手持滾筒拖把大力敲擊伊住處大門,令伊及家人深感害怕
,伊為防止發出聲響,已將家中鋪設地毯、桌椅加裝防撞海
綿、門邊裝上防撞條、椅腳貼上防撞片,走路輕聲、講話細
語,並於108年9月、109年5月先後在家中臥室、客廳及
書房裝設監視錄影機,故伊否認原告所稱之聲響為伊及家人
所發,且自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從判斷聲響自何方而來,
況兩造係居住公寓大廈,公寓本會因建築結構、建材及管線
或其他因素而互相傳導聲音甚至味道,原告所聞聲響可能係
室外車聲經由樑柱、樓板互相傳遞,亦可能係其他樓層住或
造成,抑或水管因「水錘效應」所產生,又依據原告主張噪
音之時間點對照同時間伊家中監視錄影器攝錄之畫面,伊與
家人大多均已準備就寢,並未有人活動而發出原告主張之聲
響,且自伊家中亦錄得相同聲響,而該聲響與當時伊及配偶
之對話聲音相較,明顯為不清晰且低悶,顯係相隔介質傳遞
而來,再者,原告所指109年5月11日早上8時許有甩門聲
,然該時伊與家人均已外出,均可知原告主張之聲響非伊造
成,原告片面主張純屬其個人臆測。退步言之,縱認伊家中
有發出聲響,亦難認該等聲響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
受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
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
張被告具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符合民法第
195條賠償之要件?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
109年1月3日檔案,顯示錄影位置為臥室門口並架設一
分貝機,分貝機數字顯示於44至50間,由此畫面及錄音固
得確認在原告住處臥室可聽聞近50分貝之突然聲響,然無
法確認聲響究為何及來源出處,再者,原告自陳提出之錄
影檔案均如前揭經勘驗者相同為臥室畫面,較早之檔案則
無分貝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是原告該項舉
證僅能證明在其住處聽聞聲響乙節,尚難斷論此聲響為被
告所發。又原告曾於108年10月29日、11月8日、11月24
日、109年3月22日,以被告住處發出巨大關門聲、敲打
聲為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之回報
結果為未發現或勸導完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檢送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8至149、151至152頁),審酌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係依據報案者即原告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聲
響來源,而員警到場後亦未發現有何妨害安寧之事,以勸
導結案,故亦無法以此報案紀錄及員警查訪行為而認定聲
響來源為被告。
(三)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與原告是同樓層鄰居,該大
樓一層樓有4戶,我在我家都有聽到噪音,但不確定是樓
上住戶還是隔壁樓上住戶,我才去原告住家屋內查看,我
去原告家聽的時候,發現跟我家聽到的一樣,有一次管委
會主委去樓上被告家甩門,我跟財委在樓下原告家聽到的
聲音與我跟原告之前聽到的聲音一樣,平常聽到有甩門、
拖拉椅子、腳步聲、石頭或彈珠掉落的聲音,我幾乎都在
家,噪音大概是假日整天都有,平常白天會有聲音,我們
向警衛反應,但警衛回應樓上的都在上班,之前有報警,
警察有請我上去,被告先生表示都在睡覺。我之前因為受
不了噪音,而張貼聲明書在電梯,指明為10樓住戶,但未
針對哪一戶,之後有10樓住戶回覆表示多次被騷擾,經詢
問警衛後得知是被告,且之前警衛打電話去被告家詢問,
被告表示有聽到甩門聲但應該是11樓的聲音等語。證人甲
○○亦具結證述:我是兩造社區之主任委員,自108年2
月開始接到原告反應晚上家中不定時會有巨大聲響,我表
示只能透過社區主任做協調,至108年6月底、7月初我
才實際幫兩造協調,我請原告自行錄音蒐證,被告家中也
有錄影,針對原告提出的時間點有去被告家看錄影狀況,
但沒有實際確認時間點,所以核對不出結果,我最後一次
約108年10、11月進到被告家中,當時是沒有地毯的、房
門有貼防撞顆粒、椅腳部分有防護墊;我去原告家應該超
過5、6次,都在晚上10時以後,在原告家中確實有聽聞
比較大的聲響,如在客廳聲音方位是在右後方靠近廁所、
主臥室,至於是什麼聲音我不清楚,依據我住在較靠近高
速公路,大致可以分辨原告家中聽到的聲音與高速公路聲
音不同,但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大樓管線的聲音,我在
原告家聽完後會嘗試與被告先生聯繫,被告先生表示在睡
覺;我曾至被告家做大力關門的動作,測試主臥室房門、
主臥室衣櫥拉門,當時我與建商在被告家,原告及財委在
原告家中聽,並表示測試的聲音就是原告家中聽到的聲音
,除了被告家以外,我沒有至其他10樓住戶屋內測試,11
樓則拒絕讓我進入做測試等語。綜上證述可知,證人乙○
○判斷聲響來源無非係以被告曾對證人張貼之聲明書回覆
為據,然觀諸回覆內容係 陳明 對於管委會及警衛之多次詢
問,已進行加裝隔音及碰撞防護以避免再遭受指控(見本
院卷一第204頁),可知回覆者係因多次受指責而為澄清
,是證人乙○○縱因詢得該多次遭指責者為被告而認定聲
響來源為被告,亦難認合理;又證人均以至被告家中進行
關門測試,而由原告判斷測試之聲響與平常聽聞之聲響相
同判斷係被告製造噪音,然證人乙○○表示其家中聽聞之
聲響與原告家中者相同,而其住處並非位於被告住處正下
方,然在二者內卻能聽聞相同之聲響,是否意謂若聲響係
發自10樓其他住戶,亦能在原告及證人住處聽聞相同聲響
,又證人與原告並未至樓上其他住處進行測試,故僅憑此
單一未經比較之測試主觀認定結果,即認被告為聲響製造
者,亦難憑採。
(四)再者,證人丙○○即被告配偶到庭證稱:原告向管委會舉
報次數太多,警衛會打電話上來,這時我跟被告都是躺在
床上準備要睡,小孩已經睡著了,都是被電話吵醒,所以
不是我們家的聲音,我有時候半夜會被聲響吵醒,會傳Li
ne向主委說明聽到的聲音等語;又被告亦就原告主張之時
間點提出相對應之家中錄影檔案,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擇其
中具有客廳、主臥室及書房3個畫面,且聲響出現次數最
多次之109年5月4日錄影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與被告製
作之畫面對照表相符,即針對原告主張之時間點,被告躺
在床上或已就寢,而證人丙○○先係在書房使用電腦,其
在書房內時有錄到不明聲響,後則進入主臥室就寢、客廳
則均無人活動等情,益徵原告主張之109年5月4日晚間
10時至11時許之聲響應非被告家中發出,至原告稱被告提
供畫面並未攝錄到客廳廁所、主臥室門、走道等,惟對比
被告家中同時錄到的聲響與兩造因聲響而對話之音量明顯
較小,而未攝錄到之走道與書房、主臥室僅一牆之隔,主
臥室房門亦因角度問題而未攝錄,若因此認該聲響確為被
告家中所發,亦顯不合理。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具有
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無法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復經
被告提出反證以反駁之,故難使本院獲得被告具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其身
體權及人格法益遭受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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