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莊添寶
被 告 邱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竹28線3.5公里
處旁工寮,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鐵捲門1具、
燈架1批(約80具)、鐵架2個、白鐵架2個等物(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並以約1,000元之價格變賣某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資源回收
場換現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
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在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全案不得再上訴,有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二審判決查詢列
印資料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6~10、62、10
4~1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聲明或陳述(見本院卷第99、100
~10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