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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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座落台中縣○○鎮○○段六五一、
六五二、六五三、六五三─一、六四九、六五0、六七八─一等七筆土地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億元,而簽訂借貸協議書,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六個月,如逾六個月未清償,債權人戊○○對於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可選擇採行拍賣或由乙○○及其餘共有人甲○○、杜 李碧蓮 、 吳子玉 、 杜子明 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戊○○;迄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乙○○因無法清償,乃與戊○○再次協議,表明願依前開所訂之借貸協議書內容將上開房地移轉予戊○○或其指定之人以供抵償,同時辦理點交完畢,詎其竟基於使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八十三年四月間具狀虛構稱:「戊○○指使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指派 莊小雪 等人,脅迫自訴人(乙○○)在台北市○○○路○段○○號 陳春男 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意旨,丙○○應將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暘公司)名義下台中縣○○鎮○○段第六五三、六五三─一號土地,及自訴人名義之同段第六四九至六五二、六七八─一號土地,過戶至丙○○,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自訴人保留買回權之預告登記,以待買回;惟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將自訴人前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借貸交與保管之上開自訴人所有土地之權狀,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由移轉至 陳麗珠 之名下,而違背自訴人委託保管之任務,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上開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與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自訴人空有買回權之名而無買回權之實,無從行始買回權;因認被告戊○○涉有妨害自由、詐欺、背信等罪嫌」等不實之事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戊○○涉共犯前開罪嫌。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案件判決戊○○無罪後,乙○○不服,提出上訴,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三號判決、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後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具狀對於告訴人戊○○提出自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前案中供陳之事實皆屬實,告訴人戊○○雖稱借貸予伊四億元,惟伊未曾拿取他所交付的款項,且告訴人為吞併伊所有之大甲杜宅房地,竟唆使丙○○與伊訂約,其後更推由流氓莊小雪、丁○○、己○○,迫使伊與丙○○訂立實為借貸之買賣契約,惟本來約定伊對於上開土地具有買回權,於買回期限未屆至之前,土地不得任意移轉予第三人,詎丙○○竟將上開資料交付予告訴人之代書,再持以過戶予告訴人之妻陳麗珠,復移轉予洪暘公司,致使伊之買回權落空,為此伊因認告訴人與陳麗珠間涉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各罪,乃屬合理懷疑,並無虛構,雖迭經法院判決認定告訴人等人無罪,乃因伊所陳之證據並非充足所致,惟伊並無誣告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 杜李碧蓮 、甲○○、吳子玉、杜子明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提供座落台中縣○○鎮○○段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三─一、
六四九、六五0、六七八─一等七筆土地向告訴人戊○○借款四億元,並簽訂有借貸協議書,依渠等所簽訂之該借貸協議書第六項明定:約定貸款之期間為六個月,被告等五人如逾六個月未清償,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告訴人戊○○可選擇拍賣或由乙○○等五人協同辦理移與告訴人,以供清償,並於同項約定告訴人戊○○於借貸滿五個月,被告等人未清償者,告訴人可先行申報移轉登記之稅捐,逾六個月後,告訴人可繳納並聲請移轉登記,苟被告等人於此段期間清償,則雙方應會同辦理撤銷申報,此有雙方訂定之借貸協議書及被告與杜李碧蓮、甲○○、杜子明、吳子玉等人出具予被告供其與戊○○訂定借貸協議書之授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第二宗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三頁〕,嗣被告因無力償還,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上開約定另立切結書同意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先行申報移轉登記之稅捐及自用住宅之課稅手續,並同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可自行繳納稅捐,並辦理移轉登記為權利人,但如在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前清償債務者,雙方會同辦理撤銷申請移轉登記,並出具同意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於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時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10%申報自用買賣增值稅」,亦有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同前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迄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仍無法清償,乃再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由其子甲○○充作見證人,表明願意依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借貸協議書內容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給告訴人或其指定人當作抵償,同時辦理點交完畢,亦有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同前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由此足認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借款後,因無力償還,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依約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抵償予告訴人,並同意移轉所有權於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因之被告既同意於未能清償債務之時,願以上開土地抵償債務,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七筆土地,以買賣為由,指定移轉至其妻陳麗珠名下,乃依約行事,並無何違背任務之可言,故被告明知上情,猶具狀虛構指稱告訴人利用受被告之託保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違背委託保管之任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陳麗珠名下之情,顯非事實。
(二)又被告復指稱告訴人指使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陳春男律師事務所,脅迫被告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乙節,惟就被告與丙○○、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原由,乃被告認其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有詐騙情形,且認該七筆土地尚有剩餘價值,擬另再以該等土地借錢,取得款項,始委請訴外人丁○○幫忙找金主,且因被告企望有機會再另找金主買回土地,並委任 陳中全 律師、 魏千峰 律師前往參與契約之訂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委託到場之見證律師陳中全、魏千峰律師於前案中證述明確〔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第二0一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三號卷第三宗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是依證人所陳,已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在借貸關係存在,乃被告為圖再多借款項,始另覓金主丙○○借款甚明。另據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辯稱:因伊係做土地開發,由丁○○出面找伊,因丁○○係做土地仲介,且受被告之託來找伊洽談,據他說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伊去看過及找人評估過,才在律師處商談,而她要以七億元賣伊,附加條件是要幫他先清償給銀行之設定抵押,伊才拿一億餘元給丁○○處理被告之所有債務,並約定乙○○有一個月之買回權利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三號卷第三宗第一七一頁〕,另據同案被告己○○於審理中辯稱:係乙○○拜託伊找金主,伊才找莊小雪幫忙,莊小雪與乙○○亦談過十餘次,才約在陳春男處簽約,至丁○○原本經營土地仲介,因乙○○找伊,伊有不太明暸處才找丁○○幫忙,當時乙○○以高利借了六、七億元,希望透過丁○○去交涉,而降低償債金額,並要金主代為償還前債,且能有一部分錢給被告,另要有三個月的期限供被告有買回土地之權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是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始主動委請己○○、丁○○代為尋覓金主,嗣並由被告與丙○○、丁○○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陳春男律師事務所,由被告、杜李碧蓮、甲○○、杜子明、吳子玉等五人(即甲方)與丙○○(稱乙方)及丁○○(稱丙方)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當時登記在甲方名下而曾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之本件系爭土地,由丙方即丁○○出面理直至無瑕疵並能登記乙方即丙○○名下,甲方即被告乙○○等五人願付四千二百萬元做酬勞費用,而上開款項於當日由乙方直接自買賣價款中支付,而當時甲方積欠白添丁七千萬元、 林敏霖 七百五十萬元、戊○○(含洪暘公司契約處理)五億六千萬元,合計共六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由乙方自買賣價款中直接交付丙方出面處理,處理後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於乙方名下,但甲方保有買回之權利,故於立約時願給付乙方貼補金七百萬元,上開款項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本件買賣在扣除土開款項後,餘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立約時由乙方開立票據,由甲方即被告乙○○等人親收,此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則依上開契約內容,約定由契約之相對人丙○○為其清償債務,扣除清償之債務,被告並可獲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餘款,及擁有對於土地之買回權,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衡情渠等無脅迫被告簽訂契約之必要,再者,被告與丙○○洽談簽約之過程及簽約之當時,告訴人並未參與介入,亦未到場等情,復據該案被告丙○○證述:伊不認識戊○○,伊那天在台北陳春男律師事務所向簽訂大甲朝陽段六四九、六五0、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一、六七八─一等七筆土地,那時伊有請陳春男律師,自訴人有請魏千峰律師在場見證,這七筆土地是一位代書介紹的,是伊自己要買的,不是受戊○○之命令,價款是七億元,已付一億三千多萬元,目前這七筆土也因自訴人(即被告乙○○)與其他債務人發生糾紛無法辦理過戶,聲請假處分,簽約當時,伊付給自訴人之律師一千三百多萬元,因為扣掉自訴人應付給其他人部分餘款只有一千三百多萬元,有付三張支票,自訴人還要每十日付給伊七百萬元補貼金,因伊幫他付給其他債權人所得利潤,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三日,如果自訴人沒有付的,就放棄買回權,伊就可以自己處分標的物,後來自訴人沒有付,而伊幫他付一億三千多萬元,現在土地糾紛中,目前尚未處理上開土地,伊不認識戊○○、 黃雲宗 、陳麗珠等人,並未跟他們串通上開土地等語〔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十七頁〕,及證人魏千峰律師證述:於簽約當時,因雙方身分均很複雜,立場如何伊不清楚,依伊感覺現場並無任何人受到脅迫,且伊當時因見條件不好,並曾勸被告不要接受,其子甲○○亦不願接受,係完全由乙○○作主,似乎她很欠錢用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三號卷第三宗第一二四頁背面〕明確,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所指告訴人與丙○○、丁○○勾串及脅迫被告簽訂契約之具體證據,則被告泛稱告訴人唆使丙○○等人,顯係虛妄之詞。
(三)至上開六四九、六五0、六七八─一、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三─一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由甲○○等人名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戊○○之妻名下,乃依被告及其子甲○○等人所開立之切結書而為,嗣再由陳麗珠將其中之六四九、六五0、六七八─一、六五一、六五二地號土地轉讓予洪暘公司,其係為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四)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提出自訴,對於告訴人涉嫌背信、妨害自由、詐欺犯行,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案件判決戊○○無罪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三號判決、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後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明知並無上開事實,誣指告訴人唆使丙○○等人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並違反保管任務,擅自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至其妻名下,致渠無法行使買回權事宜,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清償,更巧言虛構他人犯罪,惡性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