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意旨,可資證明伊並無占用相對人之房屋,此為重要證物,可使伊受到利益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判命伊交還系爭房屋,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有同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因之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爰將抗告人之聲請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主張,係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前開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