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97,507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民
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02,861元及自97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雖逾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8條之範圍,惟經兩造同意仍適用小額程序(見
本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認為並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亨氏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9日邀
同訴外人 林炳旺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汽車貸
款契約書乙紙,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整,期限自94年10月
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且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應繳期數
48期,按月繳付期金,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訴外人亨氏企業有限公司繳至96年9
月19日共繳納23期,剩餘本金為318,978元。訴外人亨氏企
業有限公司繳至96年9月1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
討無效,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本案貸款車輛
(車牌:0000-00),經委託協尋公司尋找,於96年12月13
日方尋獲車輛,後經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點交車輛,於97年
1月18日完成車輛點交占有,該車輛於97年1月23日經公開以
267,000元拍定,拍定後沖償債務,本案經處份貸款車輛後
,目前尚欠102861元之債權迄未受償,依貸款契約書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全部清償。又訴外人林炳旺及被告林欣怡既就本案債務
願任連帶保證人,基於消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主債務人未清償的時候
,原告應先通知被告,原告沒有通知被告,以致於之後增加
利息及費用還要被告負責,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亨氏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借款且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
車輛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執行費支出明細、拍賣手續
費證明、尋車服務費證明、強制執行費證明、點車服務費證
明、本票裁定費證明、本息攤還表、96年12月13日尋獲車輛
通知表、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02號點交函影本。拍賣車
輛記錄、公會證明書、催收/呆帳帳卡查詢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當主債務人未清償
的時候,原告應先通知被告,原告沒有通知被告,以致於之
後增加利息及費用還要被告負責,並不合理云云,惟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
約書第11條約定:˙˙˙視為違反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乙方得不經催告要求甲方或其連帶保證
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