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榮仁
被    告  陳少輔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少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元
由被告陳少輔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遭陳少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詐騙,而在臺
南交付PANERAI型號312、編號OP6900BB0000000手錶1只(下
稱系爭手錶)予陳少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陳少輔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秉迪,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189,440元等語,是原告依其主張而向侵權行為
地之本院起訴,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少輔於105年9月29日,在臺南市以205,000元向原告購買
系爭手錶,並於簽訂系爭手錶買賣契約後,交付現金2萬元
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陳少
輔於票期屆至後,遲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原告曾2次前往
陳少輔住所尋找未果,足見陳少輔所交付之2萬元現金,僅
係為騙取原告信任,自始即無交付餘款之意,陳少輔以詐術
使原告交付系爭手錶,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189,
440元【計算式:尾款185,000元+2次前往臺北尋找陳少輔
車資4,440元】之損害。又陳少輔簽訂系爭手錶買賣契約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陳秉迪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應與陳少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縱認陳少輔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倘陳秉迪
承認系爭手錶買賣契約,陳少輔應依契約給付尾款;倘陳秉
迪否認系爭手錶買賣契約,陳少輔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所受之利益。
㈢爰依侵權行為、系爭手錶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9,4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陳少
輔簽訂系爭手錶買賣契約時未滿20歲,未經陳秉迪事先同意
及事後允許,是系爭手錶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亦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少輔簽訂系爭手錶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手錶
買賣價金為205,000元,陳少輔簽約時除交付2萬元現金外,
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尾款185,000元,前揭本票屆
期未獲兌現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手錶照片、存證信函、系
爭手錶買賣契約書、陳少輔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2人所提書狀亦未否
認上開各節,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系爭手錶買賣契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尾款185,000元及車資4,
440元等語,則為被告2人具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尾款及車資,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系爭手錶買賣
契約請求陳少輔給付尾款,是否有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少輔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陳少輔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系爭手錶財產權,無非係以
陳少輔遲不依約給付尾款、避不見面且失聯為據。惟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未給付買賣契約之尾款,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未必均係詐騙他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陳少輔有何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則原
告主張陳少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陳秉迪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據。
㈡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陳少輔簽訂系爭手錶買賣契約時,陳少輔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系爭手錶買賣契約既未獲陳秉迪事先同意,
亦已經陳秉迪拒絕承認,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手錶買賣契約
應不生效力。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手錶買賣契約,請求陳少
輔給付尾款。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手錶買賣契約既如前述不生效力,則陳少輔取
得系爭手錶所有權即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喪失系爭手錶所有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陳少輔
自應返還利益,而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系爭手錶價值不
斐,出賣後即可能依買受人之使用情形而成為二手品,有程
度不等之折舊,參以陳少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處理本件
民事糾紛卻未出面處理,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則本
院參酌系爭手錶性質及兩造處理糾紛情形,堪認陳少輔所受
系爭手錶之利益已難以原狀返還,則原告應得請求陳少輔返
還相當於系爭手錶價額之不當得利。系爭手錶價額先前既經
兩造協議交易價值為205,000元,則系爭手錶之客觀財產上
交易價值亦應得參照交易價值而認定為205,000元,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少輔給付185,000元,應予准
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
雖為處理本件糾紛而支出前往臺北之車資4,440元,惟此既
非陳少輔所受之利益,即非陳少輔所應返還,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少輔給付原
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陳少輔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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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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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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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9月29日│15,000元│105年10月16日│337126│
├──┼──────┼─────┼───────┼─────┤
│002│105年9月29日│34,000元│105年11月16日│337127│
├──┼──────┼─────┼───────┼─────┤
│003│105年9月29日│34,000元│105年12月16日│337128│
├──┼──────┼─────┼───────┼─────┤
│004│105年9月29日│34,000元│106年1月16日│337129│
├──┼──────┼─────┼───────┼─────┤
│005│105年9月29日│34,000元│106年2月16日│337130│
├──┼──────┼─────┼───────┼─────┤
│006│105年9月29日│34,000元│106年3月16日│33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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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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