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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