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明
蘇明進郭建漳薛丞崴李文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明、蘇明進、郭建漳、薛丞崴、李文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自民國110年1月18日15時許起至23時30分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5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下注賭資甚高,行為均有不當;惟考量渠等係以天九牌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5人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5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1號被告林文明(年籍詳卷)
蘇明進(年籍詳卷)郭建漳(年籍詳卷)薛丞崴(年籍詳卷)李文朗(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蘇明進、郭建漳、薛丞崴、李文朗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旁空地上棚架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由1人當莊家,3人為閒家,每人拿各2支牌點數相加為所得點數,再以所拿的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全部閒家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嗣經林文明積欠賭債而向警方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明、蘇明進、郭建漳、薛丞崴、李文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政男 、 陳健全 、 陳建志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文明、蘇明進、郭建漳、薛丞崴、李文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林文明、蘇明進、郭建漳、薛丞崴、李文朗自110年1月18日15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為止,所為公然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