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將「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並增設第35條之1,其中第
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0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被告陳念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查察 曾國祐 販賣毒品案件(另行偵處),經傳喚陳念秋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念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被告檢體代號:旗警2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念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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