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 洪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周啟成 律師被告 周至浩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第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屬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訴訟即係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據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1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3、223頁),最後於110年3月3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5,209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松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與南京東路2段口欲右轉至南京東路2段時,撞擊沿南京東路2段北往南方向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導致原告倒地受有氣胸、血胸、兩側手部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神經疾患、三叉神經疾患、顴骨閉鎖性骨折、其他異常不自主運動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69萬0,97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0,971元,且原告接受顏面骨折復位手術後,臉頰尚有不對稱、右側唇部麻木及雙側上嘴唇活動不對稱等情形,日後需將植入之骨釘、骨板置換,未來需支出醫療費用6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0,971元(計算式:9萬0,971元+60萬元=69萬0,971元)。㈡交通費用2萬7,610元:原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已支出交通費用共10萬2,639元,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7,610元。㈢看護費用8萬7,600元:
原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月4日,及108年1月4日出院後之2個月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8萬7,600元。㈣薪資損失46萬3,128元:原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接受治療及復健,無法工作共24月又23日,且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8,594元,原告僅請求1年薪資損失46萬3,128元(計算式:3萬8,594元×12=46萬3,128元)。㈤財物損失1萬5,900元:原告所配戴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失1萬5,900元。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無法如一般人正常生活,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5,209元(計算式:69萬0,971元+2萬7,610元+8萬7,600元+46萬3,128元+1萬5,900元+50萬元=178萬5,20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5,209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往立格養身會館所支出之費用7,200元,並未載明傷勢情況及治療項目,無從認定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依衛生福利部研議認定傳統整復推拿不屬於醫療行為,該部分請求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60萬元,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不應准許,故原告僅願賠付原證1醫療費用項次1至7部分(包含冰敷袋子、保健品、束腹腰帶)共計8萬3,771元。又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用部分尚未發生,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屬必要費用,故應予扣除,被告僅同意給付交通費用2,610元。另看護費用部分,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月4日、108年1月9日至13日及108年1月14日起共47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不為爭執,其餘部分爭執。此外,原告因傷勢穩定,就醫次數隨時間逐漸遞減,原告應提供後續需治療次數之證據,以認定其請求薪資損失有無理由,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傷病給付,僅能核給5個月休養期間,其餘請求應為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考量原告後續復原狀況及兩造經濟能力等情,應以25萬元為宜。而原告亦應提出證據證明眼鏡係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況被告已於108年11月21日先行賠付和解金2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自
臺北市大安區松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與南京東路2段口欲右轉至南京東路2段時,疏未注意停車而撞擊沿南京東路2段北往南方向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導致原告倒地受有氣胸、血胸、兩側手部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神經疾患、三叉神經疾患、顴骨閉鎖性骨折、其他異常不自主運動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㈡原告於起訴前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610元。
㈢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且原告有於107年12月
28日至108年1月4日、108年1月9日至13日及108年1月14日起共47日應請看護照護。
㈣原告薪資損害以每月3萬8,594元計算。
㈤被告因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賠償原告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氣胸、血胸、兩側手部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神經疾患、三叉神經疾患、顴骨閉鎖性骨折、其他異常不自主運動等傷害,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13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包含冰
敷袋子、保健品、束腹腰帶)共計8萬3,771元等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等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73、75、77、79、81、83、85、87、89、91、93、95、97、99、101、103、105、107、109、111、113、117、119、121、
123、125、127、129、131、201、203、205、207、247、24
9、251頁),且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106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8萬3,77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又主張其支出推拿費用共計7,200元,並提出立格養生館
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該等推拿與至醫療法第2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有別,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專業醫療意見,以確認此乃原告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治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7,200元,礙難准許。
⑵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接受顏面骨折復位手術後,臉頰尚有不對稱、右側唇部麻木及雙側上嘴唇活動不對稱等情形,日後應將植入之骨釘、骨板置換,需支出醫療費用60萬元云云。惟參以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顏面骨折復位手術後,該手術診療部分之復原狀況、後續診療等相關事宜,詢問原告就診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臺安 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該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臺院醫業字第1090000802號函文回覆:「一、病患甲○○為107年12月28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 洪君 住院期間發現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折問題,當時洪君有右臉腫脹瘀青及麻木情形,會診整形外科後即向洪君說明:『需接受顏面骨折復位手術,然手術後右側顏面麻木情形隨著時間神經生長會有改善,但無法完全恢復到像未受傷前的狀態,仍會有一部分位置會有殘存麻木感情形,且不確定會發生在右側顏面的哪個部位,為使手術復位準確需等待臉部消腫,故預定手術時間為108年1月10日』。洪君於108年1月4日出院,且使其有足夠時間休息及思考是否接受手術,或參考第二意見;並於108年1月9日協助安排再次入院,108年1月10日洪君接受顏面骨折復位手術,於手術中發現患者右側顏面骨破碎情形嚴重,造成右側眼眶下神經斷裂受損,經手術復位固定後於108年1月13日出院;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18日、109年6月5日、109年6月29日至本院門診複診追蹤。就絕大多數顏面骨折患者而言,術後3個月內骨折部位會逐漸生長癒合,到術後一年時期骨折斷面都已生長完全,可以承受正常日常生活,已經算是復原完全。二、但就大多數患者而言,神經恢復情形仍會有某部位殘存麻木感,如手術前告知患者情況,此情況不會完全恢復到未受傷前的狀態。由於顏面某部位麻木情形是不會完全恢復到受傷前狀態,一般是建議可以增加維他命B群的攝取或嘗試復健治療以改善症狀,但即便搭配這些療程仍然無法完全恢復到受傷前狀況,就像受外傷癒合後產生的疤痕,無法回復到未受傷前無疤痕狀態,因為難以預估所能達到的治療終點,因此也無法預估所需進行治療的時間及費用為何?也可能長期治療後仍無改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可知原告於前述傷害術後迄今,以其就診時之狀況以觀,顏面骨折部分已癒合生長完成,於醫學上屬復原完成之狀態,又關於神經殘存麻木感一事,雖可以增加維他命B群攝取或嘗試復健治療改善症狀,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就此部分確有支出費用及其費用為何,自難逕以其臆測之詞認定此部分之費用。再者,觀諸本院就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肉毒桿菌注射,該療程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關連性一事,函詢長庚醫院(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經該院於110年1月6日以長庚院北字第1091250161號函文回以:「二、依病歷所載,病人洪君(即原告)接受肉毒桿菌注射係因其兩側下唇在靜態時下垂,故以肉毒桿菌注射下垂之肌肉使其兩側下唇嘴角上提,並非治療其顏面骨折所生眼下神經損傷之方法。三、病人兩側嘴角下拉肌肉均有注射肉毒桿菌,每次約為新臺幣3,000元,而就通常情形,病人約四~六個月應再施打,惟是否有施打之必要,應視病人對於其嘴角下垂之接受程度及實際需求而定。四、施打肉毒桿菌並非治療其眼下神經損傷之方法,業如前述,故臺安醫院所稱『增加維他命B群或復建的方式』應與本院為病人施打肉毒桿菌之作法必非同為治療顏下神經損傷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足見原告至長庚醫院所為之相關療程,並非治療其顏面骨折所生眼下神經損傷之方法,亦非臺安醫院前述函文所載應予增加攝取維他命B群或復建之方式,難認與本件事故所生傷害有關,是原告主張以長庚醫院上揭醫療費用作為未來醫療費用之依據,即屬乏據,難以准許。從而,原告未就將來仍需支付醫療費用及何以預估如此金額等節舉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共支出交通費用10萬2,639元,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7,610元,並舉搭乘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自理能力受限,並需持續進行治療,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往返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搭乘車輛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與其如附表所示主張之就醫日期相符,況縱其未能提出上開期間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然原告因家人開車接送,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由被告負擔此交通費,另參諸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1頁),認定原告本件因往返臺安醫院、朝代牙科診所、臺北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華陽中醫診所、旭恩復健科診所、宜陞中醫診所、長庚醫院之交通費分別為1,130元(即565元×2=1,130元)、1,278元(即639元×2=1,278元)、822元(即411元×2=822元)、544元(即272元×2=544元)、1,070元(即535元×2=1,070元)、1,050元(即525元×2=1,050元)、1,070元(即535元×2=1,070元)、1,050元(即525元×2=1,050元),加計附表所示原告就診日期,顯已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損失2萬7,6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月4日,及108年1月4日出院後2個月間由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8萬7,600元損害等事實。參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病人於107.12.28本院急診就醫,於107.12.29住院觀察,於108.1.4出院…(診斷部分記載:創傷性氣胸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血胸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臉部外傷)」、「…患者於108年1月9日至本院住院,於108年1月10接受顏面骨折復位手術,於107年1月13日出院…(診斷部分記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病人於因上述診斷需專人照顧兩個月(診斷部分記載:創傷性氣胸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血胸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臉部外傷)」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39、27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位於臉部、手部、胸腔等部位,並有氣血胸、肋骨多發性閉索性骨折及顏面骨折之情形,此等傷害自當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且上開醫師囑言應專人照顧2個月部分之診斷病徵與107年12月28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相同,足見原告所受傷害於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月4日,以及108年1月4日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即108年1月5日至同年3月4日),總計67日,確有造成其行動自理功能減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並未逾越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8萬0,400元(計算式:1,200元×67日=8萬0,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107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9日
間接受治療及復健而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萬8,594元計算,原告請求1年薪資損失46萬3,128元等情。本件參諸臺安醫院前開函文載稱: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1月10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手術,於手術中發現其右側顏面骨破碎情形嚴重,造成右側眼眶下神經斷裂受損,經手術復位固定後於108年1月13日出院;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18日、109年6月5日、109年6月29日至本院門診複診追蹤。且就絕大多數顏面骨折患者而言,術後3個月內骨折部位會逐漸生長癒合,至術後1年時期骨折斷面則已生長完全,可以承受正常日常生活等內容,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所受之顏面骨折傷害於108年1月10日術後,須待1年之時間始能使骨折處生長完成,而衡以顏面部位觀乎外觀狀況、表情之呈現、語言發音等功能,原告於術後1年復原前之期間,因本件事故致其顏面骨折及神經受損,確有難以從事類似原就職行業(即旅行社)等對外工作之情,本院考量原告之年紀、傷勢、恢復情形及前開醫院函文之內容,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顏面骨折復位手術後1年間應屬不能工作。復佐以原告於108年間仍有自鶴悠旅行社有限公司領取11萬5,200元之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限閱卷),依據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再觀以原告薪資損害以每月3萬8,594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34萬7,928元(計算式:3萬8,594元×12-11萬5,200元=34萬7,928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期間與勞工保險局審核傷病給付之
期間不符云云。惟勞工保險局為便利認定勞工因職業所受傷害暨給付之情形,就職業傷害狀況及給付日數等事由之審核訂有抽象標準,作為給付之認定依據,此與本件民事賠償之內容及依據顯然有別,是本件自無庸與勞工保險局採取之給付標準相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本件事故毀壞受有1萬5,900元損害乙節。
參以兩造於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配戴眼鏡,且原告遭撞擊後倒地,眼鏡掉落他處等情(見偵字卷第84、85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配戴眼鏡,並於撞擊後摔倒在地,併考量原告所受臉部傷勢非輕,堪認原告當日所配戴之眼鏡應有因本件事故導致毀損。而關於損害額部分,原告雖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購買新眼鏡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此價格係目前市場上之新品價格,與原告所受損害物品係屬使用過之舊品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眼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千分之
369計算,原告自承該眼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經使用約2年之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第1年折舊額為5,867
元(計算式:1萬5,900元×0.369=5,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額為4,048元(計算式:【1萬5,900元-5,867元】×0.369=3,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眼鏡歷年折舊額累計為9,569元(計算式:5,867元+3,702元=9,569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31元(計算式:1萬5,900元-9,569元=6,331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331元為有據,超過部分,則為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教職、旅行社職員等工作,現與父母同住;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兒子同住,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準備書㈢狀、民事陳報狀足憑(見本院一第307、317頁,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金額應為84萬6,0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8萬3,771元+交通費用2萬7,610元+看護費用8萬0,400元+薪資損失34萬7,928元+財物損失費用6,33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84萬6,040元)。又被告前在刑事案件中,與原告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先行履行達成和解,亦即原告同意被告先行賠償20萬元,其餘損害依審理結果等情(見刑案審交易字卷第54、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其金額為64萬6,040元(計算式:84萬6,040元-20萬元=64萬6,040元),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4萬6,0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6,04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兩造同意自該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號日期就診醫院1107年12月28日臺安醫院2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4日臺安醫院3108年1月4日臺安醫院4108年1月8日臺安醫院5108年1月9日至108年1月13日臺安醫院6108年1月13日臺安醫院7108年1月14日臺安醫院8108年1月14日臺安醫院9108年1月21日臺安醫院10108年1月23日臺安醫院11108年1月28日臺安醫院12108年1月30日臺安醫院13108年2月11日朝代牙醫診所14108年2月13日臺安醫院15108年2月14日臺安醫院16108年2月19日臺北馬偕醫院17108年3月12日臺安醫院18108年3月18日臺安醫院19108年3月20日臺安醫院20108年4月9日臺安醫院21108年4月9日臺安醫院22108年4月10日臺安醫院23108年4月30日臺安醫院24108年5月28日臺安醫院25108年5月30日榮總醫院26108年6月20日榮總醫院27108年6月21日朝代牙醫診所28108年6月25日臺安醫院29108年7月5日馬偕醫院30108年1月31日臺安醫院31108年3月12日臺安醫院32108年4月10日臺安醫院33108年4月11日臺安醫院34108年3月9日華陽中醫診所35108年3月9日華陽中醫診所36108年4月10日旭恩復健科診所37108年4月11日旭恩復健科診所38108年4月11日旭恩復健科診所39108年6月20日宜陞中醫診所40108年6月20日宜陞中醫診所41108年6月22日宜陞中醫診所42108年6月25日宜陞中醫診所43108年6月28日宜陞中醫診所44108年6月28日宜陞中醫診所45108年7月2日宜陞中醫診所46108年7月9日宜陞中醫診所47108年7月13日宜陞中醫診所48108年7月13日宜陞中醫診所49108年7月16日宜陞中醫診所50108年7月16日宜陞中醫診所51108年7月19日宜陞中醫診所52108年7月19日宜陞中醫診所53108年7月30日臺安醫院54108年8月16日宜陞中醫診所55108年8月16日宜陞中醫診所56108年8月19日宜陞中醫診所57108年8月19日宜陞中醫診所58108年8月20日臺安醫院59108年8月20日臺安醫院60108年8月20日臺安醫院61108年8月27日宜陞中醫診所62108年8月29日宜陞中醫診所63108年8月29日宜陞中醫診所64108年9月10日宜陞中醫診所65108年9月11日榮總醫院66108年9月12日臺安醫院67108年9月17日宜陞中醫診所68108年9月17日宜陞中醫診所69108年10月23日宜陞中醫診所70108年10月23日宜陞中醫診所71108年10月23日宜陞中醫診所72108年10月23日臺安醫院73108年11月19日臺安醫院74109年2月24日臺北長庚醫院75109年4月27日臺北長庚醫院76109年5月14日臺北長庚醫院77109年5月28日臺北長庚醫院78109年6月1日臺北長庚醫院79109年6月1日臺北長庚醫院80109年6月5日臺安醫院81109年6月19日宜陞中醫診所82109年6月29日臺安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