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0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33、2650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0年度審易字第4號、第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為,既均係持石塊行竊,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徒手打破告訴人等車窗玻璃,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表編號2至10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一次竊盜罪、九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審酌被告或徒手或以石塊打破車窗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
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曾元軍 於110年3月11日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玻璃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本院於110年3月25日被告到庭時當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元軍,惟電話轉接語音信箱無法聯繫(見本院審易第4號卷第189、204頁);告訴人 廖淑英 、 楊佳隆 於本院電聯通知因被告無法借提更改庭期時表示不跟被告求償、刑事請求依法判決(見同上卷第119、121頁),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第321條3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
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行為遭竊財物主文欄⒈ 楊鳳鳴 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40分,在址設 新北 市○○區○○○路000號新店公有停車場大豐站,以石塊擊打楊鳳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得新臺幣200元既遂。新臺幣200元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廖淑英109年7月1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空地,以石塊擊打廖淑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無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 王聖彤 (未據告訴)109年7月10日,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停車場,以石塊擊打王聖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無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楊佳隆109年7月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旁,以石塊擊打楊佳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無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 郭書寧 109年7月3日,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城市車旅停車場,以石塊擊打郭書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無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曾元軍109年7月3日,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與斯馨一路城市車旅停車場,以石塊擊打曾元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無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⒎ 周泰志 109年8月4日凌晨4時18分,在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44巷,以石塊擊打周泰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惟因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無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⒏甲○○109年6月29日凌晨3時3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位停車場」內,以石塊擊打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06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玻璃碎裂,惟因4063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無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⒐乙○○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之「小馬停車場」內,以石塊擊打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7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玻璃碎裂,惟因1715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無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⒑丁○○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2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高興停車場」內,以石塊擊打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55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玻璃碎裂,惟因255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無丙○○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33號第26506號被告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附表「車號」欄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附表編號3部分毀損車窗之行為,未據告訴),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既遂,其餘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均因尋找車内之財物未果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鳴、廖淑英、楊佳隆、郭書寧、曾元軍、周泰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撿拾石塊砸破如附表所示汽車之車窗後行竊之事實。2告訴人楊鳳鳴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採證照片4張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廖淑英於警詢之指訴、現場及採證照片4張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被害人王聖彤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採證照片4張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楊佳隆於警詢之指訴、現場及採證照片7張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郭書寧於警詢之指訴、現場及採證照片10張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曾元軍於警詢之指訴、現場及採證照片9張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周泰志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採證照片2張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4至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7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車號竊得財物被害人1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4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公有停車場大豐站CV-8949新臺幣200元楊鳳鳴2109年7月10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空地6B-4293無廖淑英3109年7月10日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停車場J9-1205無王聖彤(未據告訴)4109年7月9日新北市○○區○○○街00號旁HD-1785無楊佳隆5109年7月3日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城市車旅停車場6130-W6無郭書寧6109年7月3日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與斯馨一路城市車旅停車場AR-9993無曾元軍7109年8月4日凌晨4時18分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44巷2B-9075無周泰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號被告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
㈠109年6月29日凌晨3時3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大位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詳石塊,擊打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06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玻璃碎裂,惟因4063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㈡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之「小馬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詳石塊,擊打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7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玻璃碎裂,惟因1715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㈢於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2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高興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不詳石塊,擊打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55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小角窗,使小角窗之玻璃碎裂,惟因255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無財物,而竊盜未遂。嗣經警以棉棒在255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跡證送驗,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經扣除丁○○之型別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之自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甲○○之指訴。佐證406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撬攪碎裂,但告訴人甲○○並無其他財物損失之事實。㈢告訴人乙○○之指訴。佐證17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破壞,但告訴人乙○○並無其他財物損失之事實。㈣告訴人丁○○之指訴。佐證255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撬攪碎裂,但告訴人丁○○並無其他財物損失之事實。㈤大位停車場之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擷圖、報告機關提供之案發後4063號自用小客車相片。佐證4063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撬攪碎裂之事實。㈥小馬停車場之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擷圖、報告機關提供之案發後1715號自用小客車相片。佐證171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破壞之事實。㈦高興停車場之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擷圖、報告機關提供之案件資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佐證255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小角窗遭被告以不詳石塊撬攪碎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棄損壞等罪嫌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