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 薛正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薛正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683,922元(見本院108年6月14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4號債權表),因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准自108年4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440,626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又於109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為447,920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440,626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陸續償還共7,894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蒓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