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維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5月、3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2罪)、1年、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500元);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內褲2件,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呂維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 余佩蓉 住處後門處,徒手竊取余佩蓉所有晾掛在曬衣架上之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余佩蓉發現其上開內褲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維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26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呂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內褲2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