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69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章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青峰順龍紙器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李青峰清償借款,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李青峰業於106年9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則被告李青峰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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