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1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共同育有女兒二名均已成年並出嫁生子。又原告於前婚姻所生之兒子蕭○○,原由被告收養為養子,蕭○○成年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村○○○路○○○巷○號10樓房屋供全家居住,當時蕭○○擔心所娶的中國大陸籍妻子將來會爭吵分產,故將所購買的該不動產所有權一半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蕭○○無力繳納該不動產的銀行貸款,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蕭○○名下的該不動產(即所有權一半),後來被告亦於99年7月間將其名下的該不動產(即所有權一半)自行出售予訴外人林○輝,得款不詳,蕭○○主張被告名下的一半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故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價款,被告拒絕返還,蕭○○已向法院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被告亦向法院訴訟請求終止與蕭○○的收養關係,嗣經法院於99年9月15日和解終止彼等收養關係,蕭○○遂更改姓名為吳○○。被告出售前揭不動產後,於99年9月27日將其戶籍遷出。不動產買主林○輝要求原告迅速遷出,致原告無處可居,被告形同惡意遺棄原告。
(二)因原告於00年0生下次女時,被告為了外遇女子而向同事借錢作保,發生金錢糾紛後,被告謂其薪資遭強制執行,故不再提供金錢作為家庭生活費,原告不得不經營小販並省吃節用以維持家計。原告長期操勞致身體狀況不佳,於87年間經醫院檢查出罹患慢性病而長期服藥至今,已無工作能力。被告退休前已清償債務完畢,其退休後領得公司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被告於數年前退休後,經常羞辱原告,辱罵俗稱「四字經」、「五字經」之穢語,進行言語暴力,有時會敲打桌子或丟擲物品,致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又被告退休後不住家裡,僅偶而返家,最近一次被告返家時,原告與兒子及孫子正在用餐,原告詢問被告是否一起用餐,被告竟當場羞辱說「你們吃這是什麼,是乞丐在吃的」,致原告不堪忍受而聲請保護令,已獲得鈞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303號通常保護令。因被告已二、三年未返家同住,又經常以言語侮辱虐待原告,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
(三)被告退休時領有退休金,99年7月又出售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一半,被告雖辯稱其現金已用罄,原告認為被告惡意脫產。因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前揭不動產至少得款二百萬元,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由被告給付原告前揭不動產得款一半即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之女兒蕭○文於鈞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0年6月15日調查程序,已證述被告並無家暴行為(見卷內「被證20」之筆錄影本):
該案受命法官詢問證人蕭○文:「你爸爸會經常罵你媽媽三字經、五字經嗎?」,蕭○文證稱「他們偶而吵架,但是沒有罵三字經。」,受命法官詢問「媽媽有無對你抱怨爸爸的不好的行為?」,蕭○文答「沒有」,受命法官詢問「爸媽平常相處情形?」,蕭○文答「像一般夫妻一樣,但不可能不吵架,經常爸爸一直沈默,媽媽就一直唸。
」。
因被告無家暴行為,於本件婚姻亦無過失之情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近二年來住在南部的父母家,照顧年邁的父母,被告曾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一同返回南部履行同居,但原告均未前來南部共同生活,嗣被告之父親今年過世,被告有通知原告,原告亦拒絕至南部為被告之父親送終。
(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已無剩餘,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顯無理由。
1、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因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價值計算依法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00年8月18日為準。被告於100年4月21日以300萬元出售系爭林口房地,然該300萬元買賣價金,業經被告陸續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315萬3567元後,已無剩餘。
被告於100年4月21日以300萬元出售系爭林口房地予訴外人林○輝,有卷內「被證11」買賣契約書可憑;合計支出移轉登記相關費用4萬4097元,有卷內「被證12」稅單及管理費收據可憑,明細如下:(1)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房屋稅,在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繳清」,被告計支付房屋稅2122元。(2)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被告計支付土地增值稅1萬8153元。(3)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3款:「原抵押塗銷之地政士代辦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賣方負擔」,被告計支付代書費2000元。(4)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註記「本件標的所欠繳管理費,由賣方負擔」,被告計支付管理費3萬1822元。
2、被告之父蕭○岳於100年3月22日死亡,其所有土地遺產嘉義市○○段○○段○○○○○號,面積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及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見卷內「被證13」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繼承人蕭何○珠、蕭○毅、蕭○勳、蕭○四人於100年5月19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同意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並同意將渠等應繼分依遺產核定價額合計160萬1588元(1,598,688元+2,900元=1,601,588元)之五分之四即128萬1270元(1,601,588元×4/5=1,281,27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支付予繼承人即被告之母蕭何○珠,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又因上開買賣價金係依公告現值計算,遠低於市場之價格,故被繼承人蕭○岳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全部負擔,此有100年5月19日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卷內「被證14」協議書及謄本)可稽。是以,該128萬1270元買賣價金之債務及喪葬費用之負擔,於100年5月19日即已存在。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匯款128萬1270元至 蕭何瑞珠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內「被證15」匯款單),並於100年4月2日支付27萬8200元喪葬費用予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卷內「被證16」喪葬費收據)。
3、被告自98年10月28起日至100年4月12日止,即本件起訴前,已陸續向訴外人唐○虞借款,合計積欠債務120萬元,為起訴前之債務,被告業於100年10月13日匯款120萬元至 唐效虞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唐效虞於該日出具清償債務證明書予被告(見卷內「被證17」之匯款單及債務清償證明書)。
4、被告因與原告及原告之子吳○○(原名蕭○○,與被告終止收養後更姓為吳○○)間,即本件起訴前,已有民事訴訟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合計7件委任律師,每件律師費5萬元,合計支出35萬元(見卷內「被證18」訴訟資料及律師報酬收據),該等案件明細如下:(1)鈞院99年度親字第90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2)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3)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4)鈞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0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5)鈞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6)台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7)台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
5、綜上,被告以300萬元出售系爭林口房地,然該300萬元買賣價金,業經被告陸續支付林口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出4萬4097元、嘉義土地買賣價金128萬1270元、喪葬等相關費用27萬8200元、清償債務120萬元、及支付律師費用35萬元,合計315萬3567元(44097元+0000000元+278200元+0000000元+350000元=0000000元),已無剩餘。
6、被告名下僅有因繼承所得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此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卷內「被證19」)可稽。
三、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言語辱罵原告之家暴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0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2號裁定、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03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6號裁定一件附卷。此等四件法院文書,均屬同一案件,所載家暴事實為「99年9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被告甫返家即進入房間尋找原告之身分證,打算將原告戶籍遷出,惟被告找不到原告身分證,竟改口稱要找衣服,原告遂將衣服拿給被告,詎被告竟將衣服扔在地上,嗣又要求原告與其一同返回南部照顧被告母親,原告表示想離婚,遂拿出紙筆書寫離婚協議條件,被告因對離婚條件不滿,竟將協議書往桌上用力一拍,稱不可能簽離婚協議書云云,旋又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原告之兒子吳○○(原由被告收養為養子,姓名蕭○○,終止收養後改姓名為吳○○)於該保護令案件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回來的時候,我還在房間,兩個小孩向我說阿公回來,我走出房間到客廳,被告一進門後就先去他的房間找東西,我就到陽台去抽煙,之後就回到房間裡,然後我有聽到我媽媽(原告)與被告在客廳對話,對話內容不是很清楚,只是感覺他們對話的音量越來越大,所以我走出房間到客廳去想瞭解他們在爭吵什麼事情,我是聽到被告要求我媽媽回去南部照顧阿公阿嬤,我想這件事情不是我可以插手,我就先去房間,之後我媽媽有到房間跟我拿筆,說要寫離婚協議書,之後我又聽到他們對話的音量越來越大,且在聽到被告在罵『三字經』及敲桌子的聲音,我的兩個小孩就跑過來跟我說阿公在罵阿嬤。我就走到客廳去,他們看到我出來之後,感覺氣氛有比較緩和,之後被告就離開」、「平常如果被告不高興的話,就會對我媽媽罵『三字經、五字經』。我記得有一次,我們在用餐的時候,被告不知道為什麼就罵說我們在吃的是乞丐在吃的等語。我媽媽有時候拿東西給他,被告只要不高興就會把東西摔到桌上」等語。
被告於該保護令案件辯稱:「當天我是拿著終止收養的和解筆錄,要去辦理終止收養登記,順便過去原告住處,跟她說她的兒子吳○○與我沒有關係了,並且跟她說『你是我太太應該跟我回南部一起照顧我媽媽』,結果原告拿出一份預先擬好的離婚協議書要我簽名,協議書上面要向我索贍養費與剩餘財產的一半,我不同意,就把離婚協議書摔到地上,就離開了,我沒有罵人,也沒有做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雖然兩造之女兒蕭○文於該保護令抗告程序時到庭證稱兩造僅偶而吵架但未罵「三字經」、被告一直沈默、原告一直唸等語,惟抗告審認為蕭○文出嫁後未與兩造同住且本件家暴發生時不在場,故未採信蕭○文證詞。
又,原告之胞妹吳○菊於本案到庭證稱:「被告曾經到我家拍桌子,罵原告『三字經』、很兇的樣子,我的孫子都嚇到了,我看過二次,這是98年、97年的事情。」、「原告的女兒也不理原告,我也不知道怎麼這樣子。原告的兒子現在沒有固定工作,沒有辦法扶養原告。被告賣掉房子,應該分給原告一點,因為原告生病無法工作。原告雖有三名子女但均不願意照顧扶養原告。」等語。
因原告之子蕭○○及其胞妹吳○菊均一致證稱被告曾辱罵原告穢語,是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穢語之情,應堪採信。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退休後經常不在家,已二、三年未返回前揭林口區住處履行同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近二年來住在南部的父母家照顧年邁的父母,被告曾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一同返回南部履行同居,但原告均未前來南部共同生活,嗣被告之父親今年過世,被告有通知原告,原告亦拒絕至南部送終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見卷內之「原證6」)、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卷內「原證8」)為證。原告當庭亦表示不願至南部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堅持離婚。是認原告拒絕探視公婆或出席公公出殯,被告則長期在南部照顧父母,已使夫妻感情破裂。再查,原告之子吳○○原由被告收養為養子,吳○○與被告因前揭林口區不動產財產權有爭執,互訟於法院,遂終止收養關係,蕭○○已更姓名為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吳○○即蕭○○之戶籍謄本(見卷內「原證1」)、本院99年度親字第90號和解筆錄影本(見卷內「原證5」)可證。是認兩造因吳○○即蕭○○之事而有嫌隙。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情形,被告近二年來甚少返家,長期住在台南的父母家照顧年邁父母,原告亦拒絕隨被告返回公婆家同住,致兩造分居長達二年多,感情已有疏離;嗣原告之子吳亞倫即蕭○○與被告有不動產財產權爭執,彼等互訟法院,終致父子終止收養關係,又原告拒絕至南部探視公婆並拒絕於公公出殯日出席送終,均傷害兩造的夫妻感情;又原告擬妥離婚條件之契約,被告拒絕簽署並辱罵穢語,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取得通常保護令,終使兩造感情破裂。因兩造不僅客觀上長期分居而使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主觀上均於本案陳明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至於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性,被告辱罵穢語及長期離家至南部照顧其父母,致夫妻感情疏離,固有可歸責性,然而原告長期不探視公婆且拒絕出席公公的出殯日,亦有可歸責性,是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有難分軒輊的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原告訴請離婚,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依此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本案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0年8月18日(見卷內起訴狀之法院收文日印戳)為準。
(2)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主張原告剩餘財產為零、被告剩餘財產為其變賣前揭林口區不動產之價金云云。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依法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00年8月18日為準,被告於
100年4月21日以300萬元出售系爭林口房地,該300萬元陸續用於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315萬3567元後,已無剩餘云云,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繳款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喪葬費用收據、匯款單、債務清償證明書、民事庭通知書、律師費用收據、所得及財產清冊(見卷內之「被證11」至「被證19」資料)為證。因被告提出之該等證據,係有確實的資金往來憑證及契約,堪信真實。而原告空言被告應有剩餘現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是以尚難採取原告主張。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名下僅有繼承所得之嘉義市土地,此外無其他財產,而原告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因本案起訴離婚時即100年8月18日,兩造剩餘財產均為零,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亦為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但原告起訴狀理由內附載請求被告負擔贍養義務及剩餘財產分配,同時引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1056條規定。因原告起訴狀之請求不明,本院審理時詢問原告請求內容為何,原告當庭主張要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係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謂其不是主張贍養費的意思(以上見本院100年10月5日筆錄、100年11月16日筆錄)。故本案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判決,特此說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之子吳○○(原由反訴原告收養為養子,姓名「蕭○○」,嗣終止收養後,更姓名為「吳○○」),原共同住在反訴原告與蕭○○原共有之台北縣○○鄉○○○路○○○巷○號10樓,該屋目前已由訴外人林○輝於100年7月12日買得所有權全部。
因反訴原告之父母(即反訴被告之公婆)二人年逾85歲,並居住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2(見卷內「原證3」之戶籍謄本),反訴原告經常至台南照顧年邁父母。嗣因蕭○○積欠銀行債務,反訴原告拒絕代償,蕭○○心生不滿,竟就反訴原告所有二分之一權利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反訴原告心灰意冷亦向蕭○○為終止收養訴訟,經鈞院家事法庭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親字第90號和解筆錄為雙方終止收養關係,已於99年9月24日辦竣終止收養登記。因反訴被告已無法與蕭○○共同相處同住,乃於99年9月28日遷址回台南的父母住所,俾便照顧年邁父母。
(二)反訴原告之父母年逾85歲,現居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2,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盡扶養義務,反訴原告因無法與蕭○○相處而遷址回台南的父母住所地,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應至台南與反訴原告同居生活並伺奉公婆。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1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668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回台南履行同居義務及盡扶養父母之義務,然迄至本件起訴前,反訴被告仍拒絕與反訴原告至台南履行同居。反訴被告反而以夫妻偶發性衝突,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反訴原告之父於100年3月23日死亡,已告知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不聞不問,出殯日亦缺席送終行列,今又提出離婚訴訟,足知反訴被告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茲念及夫妻之情,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催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表示。
(三)反訴被告有拒絕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情形。反訴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各自生活,未互為關懷,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反訴被告又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乃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准兩造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如鈞院認為本件尚無請求離婚之要件,則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2、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同意離婚,但反訴原告必須給付金錢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拒絕履行同居,因為反訴原告有家暴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心證:
(一)依上開調查論述,反訴原告近二年來長期住在台南的父母家照顧年邁父母,反訴被告拒絕隨至公婆家同住,兩造分居長達二年多,感情已有疏離;嗣反訴被告之子吳○○即蕭○○與反訴原告有不動產財產權爭執,彼等互訟法院,終致彼等父子終止收養關係,使兩造感情有嫌隙;又反訴被告拒絕至南部探視公婆並拒絕於公公出殯日出席送終,亦傷害兩造的夫妻感情;又反訴被告擬妥離婚條件之契約,反訴原告拒絕簽署並辱罵穢語,反訴被告遂向法院聲請取得通常保護令,終使兩造感情破裂,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有難分軒輊的可歸責性。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應准許。
反訴原告訴請離婚,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
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二)兩造婚姻既經准離婚,則反訴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同居,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