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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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宸吉與 吳孟書 在通訊軟體LINE「白沙屯媽祖好友」群組結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吳孟書佯稱販售南投紫南宮金雞母價格新臺幣(下同)3,600元,同年3月間又謊稱售出發財金(金雞母需發財金才能啟動)價格4,000元,可幫助事業經營。吳孟書不疑有他,先於111年2月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3,600元至吳宸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購買金雞母。復於同年3月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2次各匯款2,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向購買發財金。詎事後託辭未依約定寄出,吳孟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宸吉(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吳孟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③告訴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④被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出售南投紫南宮金雞母及發財金給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意思,所經營之「泰愛臺精品館」有辦理營業登記,及確實有在網路上幫人問事及交易商品,與告訴人亦曾於111年2月2日交易16,700元(交易內容含算命1次、符5張、招財甕1只、七星燈共7只),並已確實完成交易及付清;告訴人於網路上向購買金雞及錢母乙事,依其與告訴人111年3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詢問告訴人是否購買含美金之錢母,若是則尚差6,960元,但告訴人未答覆,後因適逢春節前後被告較忙碌,僅再詢問告訴人是否收到,而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即向新莊派出所報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隔日即遭凍結,雙方因而產生誤會,其並無任何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履行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㈠泰愛臺精品館(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110年8月30日設
立登記,係由被告負責人經營網路購物等情,為被告所承,核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12312238號函暨所附泰愛臺精品館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該獨資商號110年度、111年1至9月間查定銷售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堪認被告確有經營泰愛臺精品館無訛。
㈡被告已收受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
實(見本院上易卷第57頁),然本案金雞母及發財金卻遲延交付,且遭告訴人拒絕收受等情,亦為雙方所不爭,因此,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主觀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僅為騙取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重點。
㈢被告所販售給告訴人之系商品即紫南宮之金雞母確實存在,
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到庭,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所提出之金雞1隻,外觀以紅色布袋包裹,上寫社寮紫南宮,金雞顏色為黃色,箱盒裡面置有一些外國硬幣,後面貼有福德正神圖像,上有灰塵及黏膠,非全新品,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165至169頁),復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前開勘驗之金雞為其本案下單之金雞無訛(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並非憑空販賣不存在或其無權利之物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本身從事商店經營,告訴人非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宗教法事、符印、招財問事,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1年2月2日、同年2月8日、2月14日、2月21日之對話紀錄擷圖、七星燈、符印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因此,被告確實有經營泰愛臺精品館,並於網路上幫人問事及販售宗教商品乙事,應屬可信。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之締約過程中,自始有詐欺故意而使用詐欺手段,造成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該當「締約詐欺」。
㈣本案爭執之紫南宮金雞母,與置放於金雞母箱盒內之錢母(
或稱發財金),係告訴人所欲為其店裡生意求取事業順利、招財始為本件交易,並有泰愛臺精品館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及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至88頁;偵卷第41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3月5日傳訊息給告訴人稱:「金雞×1、伍佰×
12(金雞)、一佰×20(進貨流通)、美百鈔×2、美伍拾×2(金雞)、美拾元×2以上是要寄給你,差6960幫轉至000000000000000」、「這樣就簡單明瞭了」,告訴人於同日稱「金雞裡面可以放這麼多錢哦」,被告又於翌日即同年3月6日、3月7日傳訊息予告訴人稱:「可以喔」、「金雞收好不然會被偷抱走」、「洗澡第一次一個碗公裡面加入鹽米後符從尾燒到頭在燒一張壓轎金後」「加入熱水一半冷水一半倒入澡盆放在他床邊都可以……」等語,告訴人於該對話中僅於如何「燒符」部分覆稱:「好的」,並未就前述金雞部分有所回應,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故不能切確認定告訴人同意再支付6,960元。而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始終供稱:告訴人尚有6,960元未給付,故未寄出商品,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述商品款項雖然與我不同,但我認為我的說法是當初我們協議買賣時的正確版本,他是當初錢沒匯夠我才會沒有寄出,我金雞跟符咒都還放在家裡沒出貨給他,因為他差我一筆錢還沒付完,最後面的金額他沒有回我要或不要,他當下沒有同意或拒絕我,只有已讀,現在那些商品都在我家,我隨時可以寄出;我實際上家裡還有2只金雞,並不是沒有貨可以出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19至22頁;偵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徵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就金雞母內發財金之數額部分,因尚未取得後續尾款,而未將金雞及符咒出貨與告訴人等情,非全然無據。因此,尚難僅以被告於111年2月4日收受3,600元金雞母之款項、並於同年3月3日收受4,000元發財金之款項後,未交付金雞母之客觀狀態,即逕認被告於契約成立時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未給付
金雞母後,即自111年3月10日起多次向被告詢問何時將金雞母寄出、老師是否避不見面,經被告回覆因寄送問題,須將超商店到店寄送改為逕寄告訴人店內地址後,遲未收到被告所承諾之商品,遂於111年3月24日報警並提出告訴。則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本案金雞母之買賣契約後,遲未將商品交付與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無疑,然債務人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必均自始出於從事財產犯罪之故意。參諸被告本案帳戶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遭列警示凍結止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2月至3月與告訴人聯繫期間,確有多筆金額出入該帳戶,少則700元、多則30,000元不等,則被告於供稱:那段時期的貨還滿多的,我自己也不確定有沒有把他的貨出出去,所以我才會問告訴人他有沒有收到,而於111年3月21日對話紀錄當時向告訴人傳送「最近比較忙已寄出喔」之訊息,係因我當時以為已經寄出,方有此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是本案被告延遲交付告訴人上揭含發財金之紫南宮金雞母,其原因除未能確知告訴人是否有意給付6,960元之美金錢母之因素外,亦有因適逢春節期間被告手上有多筆訂單同時進行,導致告訴人上揭金雞母未如期出貨。上開因素尚非顯然不合於事理常情或交易常規,能否遽謂被告向告訴人先行收取金雞母及發財金之費用7,600元,係基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故意所為,自非無疑。
㈥是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支付本案金雞母及發財金之價金後,雖
遲未給付前開商品,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出於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詐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核與自始無意履行詐欺要件不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經核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1年2月8日以向告訴人詢問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商品(見原審卷第21頁),並於同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購買明細為「金雞X1,伍佰X12(金雞),一佰X20(進貨流通),美百鈔X2(金雞),美伍拾X2(金雞),美拾元X1(金)」,更於同年3月6日告知告訴人「金雞收好不然會被偷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而後經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多番詢問商品是否寄出,但被告均未予回應,被告遲於3月23日回應告訴人已寄出商品,然告訴人均未收到商品,故告訴人再於同年3月24日至3月26日詢問,然此時被告卻回答「沒」等語,甚而被告於同年3月27日回應告訴人「有收到嗎,看到回一下我要對單」等語。審酌前開對話紀錄,應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就購買內容物已經達成共識,否則被告何以回應:尚未寄出、已經寄出、收到商品請回復以方便對單等語,並未如原審判決所認雙方尚有新臺幣6,960元商品之差額,亦未有金雞母內發財金之數額未達一致情形,不能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尚有6,960元商品差額導致不知道要否出貨、或以彼時忙碌為由,即認被告並非自始無履行義務之履約詐欺。原審未綜合及充分考量各項事證間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即就各項不利被告之事證遽予摒棄,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經查:㈠被告於111年2月2日固曾告訴告訴人:你超商到店資料給我;
告訴人則回稱:老師到店是要做什麼,我看要給老師新莊還是桃園這的;被告則稱要寄收據跟符還有招財甕給你。告訴人復稱:好,應該是年後才收得到對吧。其後告訴人告知被告:老師我收到了,那我要作什麼動作等語,有對話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因此,被告上開所要寄送之物品與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爭端無關。
㈡被告於111年3月5日除告知告訴人購買明細為「金雞X1,伍佰
X12(金雞),一佰X20(進貨流通),美百鈔X2(金雞),美伍拾X2(金雞),美拾元X1(金)」,以上是要寄給你等語外,尚告知告訴人以「差6960幫轉至000000000000000」等語,告訴人於翌日回稱:「金雞裡面可以放這麼多錢哦」,被告則回稱:「可以喔」、「金雞收好不然會被偷抱走」等語,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見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所稱尚差6960元一節,並未否認,且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給被告上面所列全部的錢(見原審卷第13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3月初吳孟書又要跟我購買15160元的宗教物品(金雞1只、錢母10張及一些符咒),吳孟書於111年3月3日15時50分匯款8200元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因為匯款金額跟原本講好的金額不一樣,還差新台幣6960還沒有匯款給我,所以我的貨品就一直沒有寄給他。到111.3.25我要準備轉帳時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差一筆錢還沒付完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核與前揭對話截圖相符,被告既認告訴人尚有款項未付清而未寄送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物品,縱係出於誤會,則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截圖,告訴人確於111年3月17日、3月18
日、3月20日多次詢問商品是否寄出,被告未予回應,嗣又覆稱:這幾天比較忙,你敲我我才想到;有收到嗎?告訴人稱:還是又躲起來了;要寄的話早就收到了,都快拖2星期了,感覺在騙了,被告旋回稱:最近很忙,不是嫌嫌(閒閒)沒事,我不能接受你說這個騙字,不賣了要退你多少,你誣告我;如果沒有寄我可以補寄,你這樣弄我做什麼,錢你也還沒有付清不是嗎?你也知道我最近在忙繞境這些事情,真的生氣了,真的覺的太扯,我這樣幫你,你這樣對我等語(見警卷第89-91頁),因此,被告辯稱當時太忙,告訴人錢又沒付清,嗣因雙方發生不愉快,且因告訴人報案帳戶遭凍結等情,致交易未完成等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共與被告交易過6次,有收到金雞1只及其他作法事之圖片等情(見警卷第11頁)觀之,所辯並沒有要騙告訴人,亦非全然無見。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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