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俊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目前和家人相處比以前好很多了,以前脾氣易怒,對人口氣大聲,現在,覺得與人相處需容忍、包容,和家人、同事相處融洽。你們可以尋問家人和○○○○區○○○○○○課、○○保全、○○○000廠,可以問他們,我的為人如何!絕非外界所說的那樣。我在112.5.12~5.14考過危險物品運輸的證照,目前是○○○○的員工,是○○○○○○的○○車司機、責任車000-00,這是很有意思的工作,服務大眾運輸的要項,可以賺錢給家人和房貸621萬左右,為社會盡份心力,一定可以成為更優秀的人,不會讓你們和家人失望。希望可以給最後一次機會,是否可以罰金或社會勞動,幫助社會,不要讓我家人、家族有所傷心,我會珍惜,謝謝。對曾冒犯被罵的人,深感抱歉,我會改個性,成為一流且優秀的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5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後被告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110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5月26日止(下稱前案)。然抗告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21日,故意更犯肇事逃逸、公然侮辱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後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駁回部分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改判部分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前、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之宣告確定,迄聲請人本案聲請時尚未逾6月,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等情,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案係因違反原審法院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未遠離住居所罪(共4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未遷出住居所罪;後案則係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肇事,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逃逸,經傷者追及後,公然侮辱傷者及傷者友人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故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犯前案違反保護令罪(共5罪)業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肇事逃逸、公然侮辱等數罪,自難謂其前案僅係偶發性之犯罪,且可見抗告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名譽權甚為漠視,復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徹底悔悟反省之意,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情緒控制能力不足,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違反保護令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此乃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且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其所憑認定之理由,自屬有據,核無不合。況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僅稱其以前脾氣易怒,目前和家人、同事相處融洽,有正當工作,希望給其最後一次機會,讓其罰金或社會勞動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之前案(即違反保護令5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及後案故意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公然侮辱(經判處拘役40日,另與過失傷害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罪,本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不會因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受影響,故抗告意旨所執前詞,請求給其最後一次機會,讓其罰金或社會勞動云云,自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