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6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振瀚
(現另案於法務部○○○○○○○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3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臨床綜合評估等靜態因子62分,因法有明文規定固無異議,然動態因子評分,被告於台中看守所執行已有近半年,轉至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一切遵循規定,未曾因違反規定遭糾正或處以違規處分,動態因子不應評為7分,應評為0分,且動態因子中之家庭支持度是所方一再宣導直系親屬前來會客接見或通信可扣除5分之動態因子分數,被告之總分應為57分,而非69分,應無實施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被告尚有逾2年徒刑需執行,監所對於毒品犯都有排定輔導及戒毒課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提審被告到庭申辯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命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無藥物反應,0分;共計3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共計2分。);⑵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有注射使用方式,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計3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工地搭鋼樑〉,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1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9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2年1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08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2年1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第1870號毒偵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憑。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69分,在60分以上,被告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則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顯已有滾動式配合修法及因應時宜修正缺失,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台中看守所執行已有近半年,轉至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一切遵循規定,未曾因違反規定遭糾正或處以違規處分,動態因子不應評為7分等情。惟前開評估標準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綜合評估總分合計為69分,縱扣除7分之動態因子評分,其靜態因子評分62分,仍超過60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資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利之認定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自新之機會。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意旨,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協助其戒除毒癮。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係一種針對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被告稱其後尚有2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監所對於毒品犯都有排定輔導及戒毒課程等節,然依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故是否另案執行刑罰,與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是被告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無從採取。
㈣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可扣除「直系親屬前來會客接見或通信」
之動態因子分數5分,其總分應該只有57分等情,惟該項評分為『3.社會穩定度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詳如前述,無已計分,自無從再予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難以採憑。㈤至被告請求到庭申辯等情,惟本件業經原審通知被告陳述意
見,被告於112年4日17日收受原審函文後已於陳述意見表提出意見,並經原審於112年4月14日提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並當庭提出刑事答辯狀,有原審函(稿)、送達證書、原審11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刑事答辯狀及原審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39、51-57、63-70頁),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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