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勝文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6、28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勝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雖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其上訴理由狀內容僅針對原審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與刑有關之事項認為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本案被告係明示就科刑事項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1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論罪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定執行刑等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勝文(綽號「黑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原審判決附表(以下所稱附表,均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葉永源鄞豐明 共3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價金。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 宋漢傑 共2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價金。
㈢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 胡瑞能 1次。
㈣嗣經警對許勝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
監察後,於民國111年8月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勝文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許勝文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供許勝文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編號9所示供許勝文與葉永源、宋漢傑、胡瑞能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經原審審理後認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可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75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定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檢察官提出「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8頁),並經原審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見後述),且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所指論以累犯將發生罪刑不相當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無該項意圖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其交付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僅因營利意圖有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故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偵查中自白,嗣經法院審理結果,縱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仍應認其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自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就此部分雖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業於偵查中自白,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自白在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鳳山分局,據覆:「二、本分局偵辦被告許勝文涉嫌毒品案期間,未有因渠供述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3155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交易對象為葉永源、鄞豐明2人,交易金額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偵審均已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審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猶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父親於111年3月25日因病入住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直至同年4月25日方出院,最終不敵病魔於同年6月22日死亡,被告之所以販賣毒品係因被告必須獨自照顧臥床之父親,而無法抽身外出工作,是為求能迅速賺取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迫於無奈之下不得以僅能下海販賣毒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請求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父親醫療費用之民事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第113至119頁、第177頁)。惟原審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當知曉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賺取販毒報酬,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度之餘地。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然被告縱使需要籌措父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仍應循正當途徑取得,無從憑此作為犯罪之正當化理由,是以,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酌減其刑乙節,難認有理。
㈤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同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仍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上訴理由狀稱:㈠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完全不同;再者,被告之所以會犯下本案,肇因於被告之父母離異多年,且係獨子,因此無其他手足可協助照顧臥病在床之父親,為求能迅賺取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迫於無奈,不得已方下海販賣毒品。顯然被告相較於一般販毒牟利之人而言,被告本案犯行應不具備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之情。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之情形;㈡被告犯後深知自己所為不當、誠心悔悟,並供出毒品上游,雖未經查獲,但被告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人數顯然非多,且因此獲得之價金亦僅有500元至2000元不等,實非甚鉅,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顯與大毒梟不同。被告係因必須獨自照顧臥病在床之父親,於無法抽身外出工作之情況下,迫於無奈,不得已方下海販賣毒品,且被告早已改邪歸正、回歸正途,目前從事輕鋼架工程,有正當收入等情,顯然相較於一般販毒牟利之人而言,顯然情有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為被告為相同意旨之辯護,另補充理由稱:是否構成累犯,依最近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基於控訴原則,法院應無審理此事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宣告,於110年12月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被告執行案件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76、183至187頁),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顯然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之意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調查而提示此項證據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因調查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資料,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6頁)。又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39至166頁),被告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1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60、2261號裁定),合併執行後,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且本案於本院審理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予認定。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本案審理辯論時,公訴檢察官也主張被告有多項前科入監服刑猶再犯本案,被告顯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及舉證,洵屬有據,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前案所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案件,其犯罪類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完全不同,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對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之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則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㈢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雖如被告所稱係籌措父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且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人數,顯然非多,價金亦非鉅等情,但此均非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院認為在客觀上亦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並說明被告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認為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僅供一次施用之量,亦非甚鉅,且轉讓之對象本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辯護人陳稱被告係為籌措父親醫療費用及生活費,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80頁、第113至114頁、第177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2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本案6次犯行,其對象雖非同一人,但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3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認原審各罪量刑及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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